2010年7月3日 星期六

真品平行輸入於國內銷售,該貨之在台代理商或經銷商是否有權抵制

所謂「真品平行輸入」,是指進口商品在原產地乃由該商品的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而合法製造且標示商標,但未經授權可在他國市場銷售;也未再得到我國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使用人)的授權同意,而經由貿易進口到我國國內銷售的商品,也就是俗稱的「水貨」。


一般而言,「水貨」是商品經由非代理商向國外其他貨源購得與代理商所販售的相同品牌的商品,而該商品則是由商標權人(原廠)或其授權商標使用人或經其同意而產製的商品,且經由合法方式進口到我國國內銷售,所以該商品實際而言,應視為真品,而非仿冒品(假貨)。




商標法與平行輸入依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專用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專用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因此,對於平行輸入國外著名商品在國內市場銷售之行為,原則上應認為合法,在裁判實務上,亦多引用最高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
四四號判決,認為真正商品之平行輸入,其品質與我國商標使用權人行銷之同一商品相若,且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欺矇之虞者,並可防止我國商標使用權人獨
占國內市場,攏斷商品價格牟取暴利,因而促進價格之競爭,使消費者購買同一產品有選擇之餘地,享有自由競爭之利益,於商標法之目的並不違背,在此範圍內應
認為不構成侵害商標使用權。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0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對其輸入之商標專用權人所產銷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
商品,苟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當,不致使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害,復因可防止市場之獨占、攏斷,
促使同一商品價格之自由競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在未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應認已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為之,並可為單純商品之
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上;反之,倘非原裝銷售,擅予加工、改造或變更,而仍表彰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或附加該商標圖樣於
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加以陳列或散布之結果,足以惹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之使用者、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時,自屬惡意使用他人
商標之行為,顯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應依其情節,適用商標法之刑罰規定論處。



真品平行輸入應符合以下三項原則:
1.平行輸入的真品品質必須與我國商標使用權人銷售的同一商品相若,如果輸入的商品品質顯然有所差異,自應加以禁止。
2.平行輸入的真品與我國商標使用權人所銷售的同一商品必須有所區隔(例如應加適當標示),如有造成消費者混同、誤認、欺矇之可能,亦應加以禁止。
3.平行輸入的真品應以原裝銷售,輸入人如擅予加工、改造或變更,而仍表彰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或附加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加以陳列或散布,足致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使用人、指定的代理商、經銷商時,視為侵害商標權。



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七次委員會議討論案
案由:真品平行輸入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案
研析意見:
一、 真品平行輸入與仿冒之構成要件不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二、 真品平輸入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須視平行輸入者之行為事實是否故意造成消費大眾誤認其商品來源為斷。
三、
貿易商自國外輸入已經原廠授權代理商進口或製造商生產者,因國內代理商投入大量行銷成本或費用致商品為消費者所共知,故倘貿易商對於商品之內容、來源、進
口廠商名稱及地址等事項以積極行為使消費者誤認係代理商所進口銷售之商品,即所謂故意「搭便車行為」則涉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欺罔」或「顯失公
平」行為。




參考資料

http://tw.myblog.yahoo.com/jw!3J0ErTCeHwFrS6xUAhqiahQfsIdq2g--/article?mid=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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